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陳炳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99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4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
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截至95年8月1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97,578元、利息25,778元及違約金2,306元,共
計225,662元,迄今均未再還款。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本契約終止者,銀
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
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又上揭債權,台北富邦已於95年9月
12日全數讓與原告。次查,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
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約定條款第14條,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全部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剩餘未付款項則
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6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持卡人逾期繳款,除按上開方式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加計前述利息10%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
自債權移轉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末查,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再者,依約定書第27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25,662元,及其中197,578元部分自95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62元,及其中197,578元部分自95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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