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0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提存物,臺灣銀行支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叄拾肆萬玖仟
玖佰貳拾壹元,票號BB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4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聲請免假執行,曾
提供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新台幣34萬9921元,票號BB00
00000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為相對人提存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0753號)。茲聲請人主張前開訴
訟經伊提起上訴,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96簡上字第29號
),相對人並同意以聲請人給付和解金60萬元為取回上開提
存物之條件,有和解筆錄可稽,嗣聲請人並已依約按期支付
該和解金予相對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06號
民事判決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0753號提存書
1份、收款書、國庫收據各1份、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和解筆錄1份、支票簽收單及該支票提示兌現紀錄各1份等
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兩造和解契約約定相對人同意返
還該擔保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