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表:
┌────────────┬─────────────┐
│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枚數│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名1枚│
│通知單(C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