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蔡朝元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朝元」簽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失業,積欠超過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顯無支付及履約能力,竟同意以每次出面簽約約一、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 楊寶珠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而與楊寶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由楊寶珠引薦丙○○與甲○○認識,甲○○依楊寶珠之指示出示印有「華王建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宏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總裁蔡朝元」等字樣之名片,向丙○○冒稱伊係 高雄 華王飯店集團小開「蔡朝元」,並與楊寶珠一同謊稱 渠等 擁有龐大資金,欲與丙○○合作開發中國南方航空公司在臺票務旅遊諮詢業務,丙○○誤信為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三號「天成大飯店」內,與甲○○洽談合作事宜,甲○○偽簽「蔡朝元」之簽名二枚,並蓋用楊寶珠偽刻之「蔡朝元」印章一枚偽造「蔡朝元」之印文二枚於「合作協議書」上,表示同意出資四千萬元作為對「中國南方航空公司」開票業務之押票金,並於第一階段出資四百萬元,作為丙○○爭取「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票務代理業務之用,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朝元」及丙○○,並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楊寶珠等人有相當資力,得以負擔推動相關計畫之開銷,遂同意代甲○○、楊寶珠墊付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至七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前往大陸地區洽談票務代理業務所支出出差洽公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甲○○、楊寶珠因而取得免為支付上揭費用之不法利益;甲○○、楊寶珠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為爭取『南方航空公司』票務代理第三次會議紀錄」偽造「蔡朝元」之簽名二枚,以示同意該項業務之推動計畫及成員責任編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第二次出訪『南航』行前會議」紀錄上偽造「蔡朝元」簽名一枚及「蔡朝元」指印九枚,以示同意對大陸南方航空爭取具體業務等內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退股協議書」上偽造「蔡朝元」簽名一枚及「蔡朝元」指印四枚,以示承諾如未能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支付第一階段資金,將視為片面毀約及後續賠償等事宜,均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朝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丙○○察覺有異,詢問甲○○,甲○○見形跡敗露,坦承一切,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伊
受僱於楊寶珠,與楊寶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假冒高雄華王飯店集團小開「蔡朝元」,並與楊寶珠共同向告訴人丙○○謊稱渠等擁有龐大資金,欲與丙○○合作開發中國南方航空公司在臺票務旅遊諮詢業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簽「蔡朝元」之簽名二枚,並蓋用楊寶珠偽刻之「蔡朝元」印章一枚偽造「蔡朝元」之印文二枚於「合作協議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為爭取『南方航空公司』票務代理第三次會議紀錄」偽造「蔡朝元」之簽名二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第二次出訪『南航』行前會議」紀錄上偽造「蔡朝元」簽名一枚及「蔡朝元」指印九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退股協議書」上偽造「蔡朝元」簽名一枚及「蔡朝元」指印四枚,均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朝元」等情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偵三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第五四頁),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一卷第十八、十九頁)、偵查(見偵一卷第二七、二八頁,偵三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二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印有「華王建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宏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總裁蔡朝元」等字樣之名片(見偵一卷第六頁正面)、「合作協議書」(見偵一卷第六頁反面)、第一次出訪「南方航空」計畫(見偵一卷第七頁正面)、第一次出訪「南方航空」報告(見偵一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第二次出訪「南方航空」計畫(見偵一卷第九頁反面)、第二次出訪「南航」行前會議(見偵一卷第十頁正面)、退股協議書(見偵一卷第十頁反面)、為爭取「南方航空公司」票務代理第三次會議(見偵一卷第十一頁正面至第十二頁正面)及第二次出訪「南方航空」報告(見偵一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等文件附卷足憑。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代被告、楊寶珠墊付九十三年一月三日
至七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前往大陸地區洽談票務代理業務所支出出差洽公費用共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情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惟辯稱前揭費用均係告訴人丙○○及其他人士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業務所衍生花費,伊並無一併前往,顯然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不應以詐欺罪相繩云云;惟查,依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冒稱「蔡朝元」之被告)承諾分兩階段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含介紹人楊寶珠百分之五)之股份。第一階段:新臺幣四百萬元整(約人民幣一百萬元),包含中方要求公關費用新臺幣整(約人民幣六十萬元);往返中、臺交通費用新臺幣九十萬元(預計三十人次,每人三萬元);宴客費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行政、文書及雜支費用新臺幣十五萬元,供乙方(即告訴人丙○○)爭取上述業務之用。‧‧‧」等語可徵,告訴人丙○○前往大陸地區與南方航空人員洽談票務代理業務所衍生交通、食宿等花費,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又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稱:「(這四十八萬多元是花在哪裡?)交通、食宿、出訪的費用,有包括我自己的費用。(你自己出訪本來就要花錢,為何你認為被告是欺騙你的?)因為是被告想要做的,被告出錢,我出工,依照約定被告要出錢的,我不用出任何錢。(合作協議有說你不用出錢嗎?)有。(在哪條的約定?)第一次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的那份協議書,在第三條第一階段新台幣四百萬元整,包含中方要求的公關費用兩百五十萬元,往返中台交通費用新台幣九十萬元,預計三十人次,每人三萬元,然後宴客費用新台幣五十萬元,行政文書新台幣十五萬元,經乙方爭取上述業務費用之用。‧‧‧(為什麼你當時願意跟被告簽約?)因為他有能力支付這個航空公司所要求的那個押票金額。(為何你認為被告有能力支出這個費用?)因為他自稱他是高雄華王飯店的小開,所以我認為他有錢,被告說他自己有錢。(如果你知道被告不是華王飯店的小開,你會跟他簽約嗎?)不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證告訴人丙○○係因被告假冒高雄華王飯店集團小開「蔡朝元」,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相當資力,而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代為墊付出差洽公費用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九十二年間失業,積欠超過一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於簽約當時並無資力支付上開費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支付及履約能力,竟假冒高雄華王飯店集團小開「蔡朝元」名義,與告訴人丙○○簽訂合作協議書,並使告訴人代為墊付應由被告負擔之出差洽公費用,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為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而本案被告與共犯楊寶珠就上揭犯行均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上揭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冒用高雄華王飯店集團小開「蔡朝
元」之名義與告訴人丙○○簽約,並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代為墊付被告甲○○依約應負擔費用,使被告甲○○、共犯楊寶珠取得免負擔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楊寶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共犯楊寶珠偽造「蔡朝元」印章一枚之行為,應為被告偽造「蔡朝元」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上揭文件內所偽造「蔡朝元」簽名、印文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伊資力不佳,負債累累,竟假冒高雄華王飯店集團小開「蔡朝元」之名義,與告訴人丙○○簽約,詐騙告訴人丙○○墊付出差洽公費用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然念被告係為賺取數千元之報酬,受僱楊寶珠假扮「蔡朝元」,就本件犯罪顯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再查,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蔡朝元」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客觀上尚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而如附表所示之「蔡朝元」簽名、印文及指印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該等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丙○○收執,應屬告訴人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共犯楊寶珠於東窗事發後,為掩飾犯行,承前詐欺取財犯意,佯稱願賠償告訴人丙○○四百萬元持「戶名 李銘盛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二百萬元支票)及「戶名鑫全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五十萬元支票),經共犯楊寶珠背書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丙○○,嗣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丙○○始悉受騙,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事發後確實有意願繼續承作南方航空票務代理事務,因而以本名「甲○○」與告訴人丙○○簽訂「第二次出訪南方航空報告」(見偵一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實有真意要與南方航空洽
談簽約事宜,且被告事後簽發本票、支票係為與伊進行和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參以「第二次出訪南方航空報告」記載:「所有有關合約、協議、決議等條文,均由甲○○完全無條件概括承受」等語(見偵一卷第十四頁正面),堪認被告於坦承冒「蔡朝元」名義簽約後,確實有意與告訴人丙○○進行和解,並承接與南方航空洽談簽約之相關事宜,縱被告所交付上揭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為,亦難推論告訴人丙○○係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甲○○進行和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得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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