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王冠宇
被   告  秦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
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貸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
台新商銀,惟本件貸款自92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後,
訴外人台新商銀以逾期繳款損失金額為150,914元為由,向
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原告已代被告賠付訴外人台新
商銀所受損失135,823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理賠款之九成,自屬應當
等語。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理賠金額計
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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