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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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劉永英
被 告 紀柏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4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0元及自
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網購婕斯化妝品及保養品各一
批(下稱系爭貨物),積欠貨款25,940元,約定自106年7
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分六期返還,若有一期逾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清償貨款和解契約書一紙為憑
。詎被告屆期無故不清償,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清償貨款和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出貨單
3紙及清償貨款和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清
償貨款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940元,及自10
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