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吳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宇誠 為室友,共同居住於新
北市○○區○○街○○號1樓,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晚間10時許,趁訴外人張宇誠外
出之際,徒手竊取訴外人張宇誠所有,放置於上址居所房間
內之皮夾1個(內含張宇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玉山銀行
信用卡、原告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又被告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未經訴外人張宇誠授權使用上開竊得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竟
於105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之祥發銀樓,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及9時22分許
,以訴外人張宇誠之原告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49,400及
21,500元之金飾2筆(價值合計70,900元),並在簽帳單上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宇誠」之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係
持卡人即訴外人張宇誠本人或經訴外人張宇誠授權所簽署,
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並將偽造「張
宇誠」簽名之簽帳單2張交予不知情之祥發銀樓店員以行使
之,使祥發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2筆,足以生
損害於張宇誠、祥發銀樓及原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原告已將上述款項墊付予特約商店共計70,900元,因被
告不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博勳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偽造文書方式,使原告誤認而撥付借款及代
墊被告信用卡消費款項,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雖係小額訴訟事件,惟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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