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洪向榮
被   告  古聚機蘇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所有之三星手機電池座無法充電,於民國106年7
月2日晚間持三星手機找被告維修手機。經被告修理後,
手機下方嚴重掉漆,向被告詢問,被告不為處理及賠償,
反推稱是為原廠設計不良所致,並要求原告須要照價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原告因急用手機遂付了
錢,但是認為不合理。原告手機請被告維修,被告造成手
機掉漆非常嚴重,螢幕保護貼也破裂,原告有去三星公司
估價,三星公司報價是7,250元,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實有說會掉漆,但是原告有
跟被告說不要掉怎麼多漆,如果只有一點點原告能接受,
因為畢竟是拆裝,但是這維修當中掉漆嚴重,原告問為何
如此,但是被告還是硬把手機下方漆刮除,該手機是2016
年10月份購買的。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來維修充電底座,維修前會告知原告,手
機設計不良會掉漆,原告接受,被告才會維修,因為螢幕黏
在底座,需要先拆下螢幕,所以螢幕會掉漆,結果維修完後
,原告認為掉漆很嚴重,保護貼因為拆螢幕的時候,有可能
會破裂,但是之前都有跟原告講清楚。原告的手機照片,在
拆之前就有起泡。而且原告估價單有點誇張,把電池、後玻
、HOMEKEY這三個算在裡面,但是這三個不是被告幫原告維
修的項目,另外針對底座部分,被告亦已經幫原告維修完成
了。被告並沒有把手機下方漆刮掉,是因為它跟螢幕黏在一
起,所以在拆螢幕的時候,一起剝落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惟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強行規定,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或減輕之,僅於承
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時,其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無效,此見同法第501之1條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經被告維修後,造成手
機掉漆嚴重,螢幕保護貼也破裂,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掉漆及螢幕保護貼破裂之情,惟辯稱:原告
是來維修手機充電底座,因為螢幕黏在底座,需要先拆下
螢幕,所以螢幕會掉漆,且保護貼於拆螢幕的時候,有可
能會破裂,但維修前都有跟原告講清楚,原告接受才會維
修等語,而原告就被告曾告知上情之事實則予自認,是以
被告既已事先告知其因維修原告之手機充電底座,而有拆
卸螢幕之必要,將造成原告手機掉漆及螢幕保護貼破裂之
瑕疵,並經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關於此部分瑕疵擔保義務而
委由被告維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嗣後再以此部分瑕疵
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維修手機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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