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宜尚寬
被 告 廣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施作工程時,挖損原
告配電之電纜線(下稱系爭纜線),核算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8127元,然被告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挖掘系爭地點業經合法申請,依法所有管線
須深達70公分,原告未依照規定埋設系爭纜線,僅50公分,
被告並無過失,蓋施工人員相信原告會依法規定之深度埋設
系爭纜線,原告所稱損害額僅為原告營業處自行計算,無法
證明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
管線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
道路寬度在8公尺以下者,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
之垂直深度,不得少於70公分,然系爭條例為民國60年7月
19日制訂,故原告主張系爭纜線係於57年9月1日埋定,斯
時對於管線埋設深度尚無規範,系爭纜線之埋線距離地面僅
50公分未違反規定等情,自屬有據。
㈡原告提出函文稱被告施工未向原告申請套繪管線圖資,而逕
行施作工程,因此挖損原告系爭纜線,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卷第7頁)云云。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在庭稱施工
前請主辦機關會勘,當下有套繪圖資等情(本院卷第50頁背
面),原告同日在庭稱一般廠商會各單位收集圖資,但是所
有單位的圖都不是百分百精準,系爭纜線埋設多深原告也不
是很清楚等情(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地點施
工前業請原告前往會勘套繪圖資,原告本應照所提供之圖進
行管線埋設而無為,可認,系爭纜線遭挖損之結果,係因原
告未依圖埋線,甚至亦不清楚系爭纜線埋設位置所造成,與
被告施工行為無涉。
㈢退步言,縱使被告挖損系爭纜線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提出之
表格單據(本院卷第43至47頁),僅為原告單位自行計算製
作,不足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8127元為真。
四、從而,系爭纜線係因原告未依圖埋線所致,與被告無涉,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