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敏誠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均勿省略);另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部遺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
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
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資料,並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市價依被告甲○○(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肆仟
參佰元後補繳裁判費;另提出委任狀,並載明有無特別代理權,
逾期未查報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
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裁判參照)。是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
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亦即繼承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
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本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甲○○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起訴時之市價,按被告甲○○之應繼分
比例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
,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申
報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需足以認
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其全部遺產記載完整之土地或
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正本、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等
,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另
請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又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
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
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如有發現其他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予分割之情形,請儘速陳報。另原
告指定乙○○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檢附委任狀,請一併於上開
期限內提出委任狀,並載明有無特別代理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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