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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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徐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錢傳琳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
1月29日11時29分許,由訴外人 周博生 駕駛沿高雄市○○區
○○路二段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南京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
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808元(含零件5萬8230元
、工資及烤漆4萬457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
、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
照片10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憑,堪認為真
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錢傳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錢傳琳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錢傳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萬2808元(含零件5萬
8230元、工資及烤漆4萬4578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為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29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046元(
第1年折舊值58230×0.369=214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36743;第2年折舊值36743×0.369=13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3185;第3年折舊值
23185×0.369×(3/12)=21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21046),加上工資及烤漆4萬4578元,系爭車
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應以65624元(21046+44578=65624)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6萬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