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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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劉金玉
被   告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特力屋高雄大順店購物後,在該店門前因遭被告
人員強迫推銷,而購買物品,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刷卡2萬5000元,惟被告人員當日推銷,係在原告尚
不清楚狀況下,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信用卡刷卡,原告年
紀已大,刷卡付款後,回家方覺中計,乃於106年6月6日
送達存證信函解除該買賣契約,但被告竟仍不返還款項。至
於兩造雖有於106年7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消保官前協商成
立,但被告遲未履行,該次協商應已失效等語,爰依法民法
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上開買賣及解約糾紛,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
消保官申訴後,兩造於106年7月19日在消保官前協商成立
被告退還原告1萬元,原告刷卡金額2萬5000元仍由被告請
領,兩造不再有其他主張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部分,被告願給付,而原告所購買之貨品在被告處,原
告隨時可以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259條、第737條,分
別規定甚明。而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
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訪問交易,向被告購買商
品,並當場給付1萬元、刷卡2萬5000元後,於106年6月
6日送達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刷卡單5張、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影本為證,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兩造上開買賣及解約糾
紛,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申訴後,兩造於106年7月
19日在消保官前協商成立被告退還原告1萬元,原告刷卡金
額2萬5000元仍由被告請領,兩造不再有其他主張之和解契
約等情,亦有106年7月19日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
訴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足以認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6年6月6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上開訪問交易後,兩造本應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兩造既於106年7月
19日在消保官前協商成立被告退還原告1萬元,原告刷卡金
額2萬5000元仍由被告請領,兩造不再有其他主張之和解契
約,則此和解應是基於以原來明確之解約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而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雖非不得依原來之解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但依上開和解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為與
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上揭請求僅於兩造和解契約所載
之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雖有於106年7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消保官
前協商成立,但被告遲未履行,該次協商應已失效云云。惟
兩造協商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並無履行期間之約定,且縱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遲不履行,亦僅原告因而得依遲延給付
之法律關係主張而已,該和解契約並非當然失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電請銀
行止付刷卡費用,要求全額退款,始生爭議,而原告所購買
之貨品、發票均在被告專櫃,原告可隨時領取,被告亦願給
付原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並未有任
何使上開和解契約失效之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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