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37號、98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0月31日更改)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街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38支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路刊登拍賣「SHARP廠牌、WX-T91型號手機」廣告,誘騙他人下標,嗣乙○○、甲○○分別於97年8月12日12時許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蘆洲市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均陷於錯誤,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100元、6999元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乙○○於97年8月12日14時56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臨櫃匯款8100元;甲○○於於97年8月13日某時許,至某自動櫃員機轉帳6999元至丙○○上開帳戶。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8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街某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2000元之代價,出售供不明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明人士詐騙 楊濟齊閻泳利林宜璇賴泰義 之財物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號、第5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並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4號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移送函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附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前案既屬相同,所訴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亦為同一,僅被害人有異,兩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針對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2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移送函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屬繫屬在後之法院,又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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