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至99年1月29日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甲○○上開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見被告甲○○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年」在案,可證被告甲○○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更審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甲○○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