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甲○○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為更換其原有機車之電池及輪胎,而向他人購買本案之機車,且買受之數量僅
1輛機車,而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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