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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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願定期接受警方之尿液檢驗;如強制抗告人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對抗告人本人之工作及4名年幼子女均有鉅大之影響,實無必要。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為由,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考慮顯有不週,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另案被告 詹生揚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如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且治療中經查獲,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有規定,但此規定係以未發覺者為限,經發覺後,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則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無由依抗告人之聲請而得轉換或變更其程序。至於生活周邊事務如何安排僅係家庭及個人私人事件,與法律上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連,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