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乙○○即被告之兄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或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甲○○之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告甲○○之兄,被告甲○○不是故意不報到,因父親得了惡性腫瘤,都是我們兄弟在照顧,我們的家境不好,房子是租的,父親住院要四處借錢,現在弟弟改變了,且有認真在工作,卻被羈押,父親剛往生,還有很多事情待處理,尤其要在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請給被告甲○○一次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堪信已有面對司法之決心,是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之父確因口咽惡性腫瘤於99年4月8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而本件既已同年4月28日宣判,審判程序已獲確保,被告甫遭父喪,確有諸多後事待處理,其羈押之必要性可以其他方法取代,乃審酌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以具保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或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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