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無吸食毒品行為,僅因長期與友人同處一室,不知覺中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希能再次審查,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8日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將裁定正本於98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鎮區○○街○○號),此有附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即起算5日,計至98年10月12日止(本件被告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另10月11日為週日,故不予計入),抗告期間屆滿。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辯稱實無吸毒,篩檢結果容有誤會等語,係屬實體調查之問題。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之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所提出抗告在程序上既屬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等實體事項為調查認定,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