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8年12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31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2月2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曾提及95年因車禍頭顱及大腿折斷而開刀,致使其反應、辨別事理能力均遜於正常人,並補呈被告開顱證明,且本案始末係被告之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均因辨別事理能力顯著不足,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且從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懇請再予體察實情,從輕發落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甲○○之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反應、辨別事理能力均不及於正常人,並補呈上訴人開顱證明」,作為上訴理由主要之依據。惟上訴人所檢具高雄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固載有「甲○○曾於95年5月13日住院及接受開臚手術云云」,惟此與本件上訴人甲○○於98年4月27日所犯幫助詐欺罪間,自難認有何關聯性。
惟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1月11日上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