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審訊期間均坦承不諱,絕無隱瞞案情之實,懇請能予聲請人先行具保,好安排母親就醫之事及安頓雙親日常生計,聲請人定當隨傳隨到,絕無逃匿刑責之意圖,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四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並牽連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其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得予以羈押。而本案經原審認定聲請人犯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亦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訊問後,參酌卷證資料,慮及聲請人否認強盜及持有前開手槍之犯行,且所犯為重罪,為保全聲請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亦核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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