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丙○○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貸款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始未支付本息,而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保證債權,亦係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為擔保他人債務而生,惟抗告人與第三人即承租人乙○○間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嘉義縣○○鄉○○段四九八之九地號及其上建號四七一號,門牌為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二十六鄰牛斗山六三五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存在,其發生早於上開貸款債權及保證債權,原審未審酌及此,逕將本件租賃關係予以除去,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第(四)款亦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又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零四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六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台灣人壽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完成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按。又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台灣人壽公司借款三百七十萬九千零五十三元,並積欠相對人福灣公司票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一元,經上開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而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租予第三人乙○○,租金每月五千元等情,復經第三人乙○○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原執行法院查封筆錄一份可稽,則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成立於相對人台灣人壽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足以認定。
㈡又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台灣人壽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定底價為三百三十九萬三千元,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有原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各一份附卷可憑,顯見抗告人與第三人乙○○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購買意願。上開租賃權之存在既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又對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本得除去其租賃關係,抗告人指稱其係自九十五年始未支付本息予相對人,其租賃關係不應予除去等語,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於抵押權之行使,原執行法院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除去其租賃權,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