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案發後未接到尿液檢驗報告單以及傳票,檢察官竟直接將抗告人通緝並緝獲到案,並聲請觀察勒戒,顯然違法。目前已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但抗告人現仍在勒戒處所,顯然不合法定程序。抗告人已經準備接受美沙冬治療法戒除毒害,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不能以個人因素予以變更。原審依據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無誤。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於案發後未接到尿液檢驗報告單以及傳票,檢察官直接將抗告人通緝並緝獲到案,並聲請觀察勒戒一節,應在聲請觀察勒戒案中聲明不服,與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無關;抗告人係在何處施以強制戒治,為檢察官執行問題;抗告人是否準備接受美沙冬治療法,為抗告人個人之事由;均無從據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