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7679、9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6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因警方見其所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於96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晚上6時41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通知至湖內分局製作筆錄,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7日、96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採證對照表(000000、214)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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