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甲○○、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及賭資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象棋1付及賭資新台幣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六腳鄉杏林村林內37號現居高雄縣○○鄉○○街34之1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及乙○○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文賢北路口「 孟駿 公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象棋麻將,自摸者向其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20元,胡牌者則向放槍之人收取10元,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像棋1副、賭資15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戊○○、甲○○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依法論科。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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