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段81之2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市場85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413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0.41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