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怪手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所寫之「堆土機」均應更正為「怪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墾殖罪。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擅自墾殖,破壞自然生態,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怪手1台為被告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機具,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父 林海永 係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乙○○為闢建該地之連外道路,竟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起,駕駛堆土機在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事業區第105林班地上開闢道路,並於同日為該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之技術士丙○○巡山時發現,報警於同年月22日20時20分再前往該處,發現上開堆土機置於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丙○○之陳述,(三)扣押管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地籍參考圖、空照圖、所有權狀及現場開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所使用之堆土機請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