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被告甲○○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持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53公克),有該醫院98年6月9日編號10252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