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為「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2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甲○○、乙○○雖有一同提供被告乙○○所有慶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