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96年3月18日撤銷假釋,嗣經執行殘刑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奉派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第四中隊服替代役,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因故擅離職守,未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38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區新平裡13鄰貿易路96
弄96號現居臺中市北區新興裡23鄰精武路22
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內政部役政署核定第49梯次替代役男,前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5總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停役生效,嗣該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辦理回役,應於97年7月1日8時至保安警察第5總隊第4中隊報到,詎其明知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竟自97年7月1日8時許起至97年7月8日8時止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累計已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5總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5總隊函附役籍表、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嫌。又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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