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訴人甲○○
之1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因就股權有所爭執,進而引發查核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冊之糾紛,被上訴人固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涉嫌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上開情事,即不得謂被上訴人寄發檢舉函及召開記者會等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給付各新台幣一百萬元,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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