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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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鎮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鎮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合法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施用毒品,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刑,容有未當。又施用毒品者乃「病患性犯人」,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並未使損害擴大,故原審以伊犯罪次數而累加刑罰,所論處之刑度實屬過苛不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及扣押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前科資料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再者,對於相同性質之犯罪,屢屢再犯,已徵犯罪者視法律誡令於無物,主觀法敵對意識甚堅,本得作為加重量刑之考量。況原審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認被告自制力不佳,非受相當監禁處分,不足以戒絕犯行為量刑理由,僅係以被告屢屢犯罪之客觀行為,推認其犯罪人格特質,而認應處以相當監禁處分為宜,並非將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罪責內涵,累加於本案犯罪。故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所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得以減輕其刑之犯罪。被告徒以其於偵查、審理自白,而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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