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5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11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105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105年度訴字第986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087號│105年度執字第18593號│106年度執字第1503號││├───────────┴───────────┴───────────┤││編號1-4: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4│││├──────┼───────────┼───────────┼───────────┤│罪名│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9日前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23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128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