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捌肆捌公克,驗後淨重貳拾陸點捌壹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3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黃子謙乃主動交出其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純質淨重20.848公克,驗後淨重26.815公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認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愷他命1包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20.848公克,驗後淨重26.815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9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前述扣案毒品並坦承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4年9月23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所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愷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