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號
106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105年度偵字第5766號、第6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傑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
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宿舍,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15時1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起訴書前段部份)。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15時1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起訴書後段部份)。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18日14
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林煒欽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資源回收廣場內(為開放式空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林煒欽所有,放置在鐵皮屋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2元,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旋即花用殆盡。嗣經林煒欽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㈣於105年11月14日9時4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見 江韓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105年11月14日13時30分,在雲林縣○○鄉○○○號道路新吉路與雷厝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江韓偉),始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林煒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文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168頁、第173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5826號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5826號卷第4頁)《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㈣即竊盜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並經證人林煒欽、江韓偉證述明確(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雲警西偵字第1050015744號卷第6頁至第
8頁),復有江韓偉立具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5744號卷第15頁)、路口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3989號卷第7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574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3989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雲警西偵字第1050013989號卷第7頁),被告所竊取之辦公桌抽屜內現金,係放置在藍色鐵皮屋外面,被告並未侵入該建築物。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辦公桌是放在建築物外,為開放的空間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卷第177頁至第
178頁)。經核與告訴人林煒欽所述:藍色貨櫃是我們居住的房間,被告竊取辦公桌內的錢,辦公桌是放在鐵皮屋外等語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38號卷第107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入藍色鐵皮屋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云云,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嗣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0號,就第
1、2案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3至4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乙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上揭第5至6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丙執行案),上揭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
2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財物僅282元,價值不高;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江韓偉,對被害人江韓偉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其他人,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現金282元,已因民法第813
條、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因動產與動產之混合,而取得所有權,是對於所竊得之「現金」,既已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機車1臺,並不因其竊盜行為
而取得特定物之所有權,自不得沒收被害人之財產,且該特定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