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恩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恩典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恩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2977號卷第4頁),聲請人乃以本院為受刑人前揭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肆月│103年9月20│本院104年度│104年3月31│本院104年度│104年4月21││││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566號│日│簡字第566號│日││││條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過失傷│處有期徒刑貳月│103年9月12│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21│本院104年度│104年10月││││害│,如易科罰金,│日│審原交訴字第│日│審原交訴字第│6日│││││以新臺幣壹仟元││2號││2號││││││折算壹日。│││││││││││││││││├─┼───┼───────┼─────┼──────┼─────┼──────┼─────┤││3│公共危│處有期徒刑柒月│103年9月12│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21│本院104年度│104年10月││││險│。│日│審原交訴字第│日│審原交訴字第│6日│││││││2號││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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