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嵩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嵩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嵩魁於民國105年10月底因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同意擔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500元,即與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11月2日1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 蘇宜君 詐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時錯簽為商品代購商,如不需要代購要與持有之帳戶銀行作取消動作;再將電話轉由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其前往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宜君陷於錯誤,於翌日21時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郵局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0元)至 李芷螢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5年11月3日18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 邱麗玲 佯稱:其曾上網購物,因在取貨單據勾選成為大批發商,每月將固定遭扣款,必須透過郵局取消設定;再將電話轉由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告知其如要取消要先將帳戶之存款轉至郵局指定戶頭,事後會再轉回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邱麗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ATM,匯款2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9元)至李芷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吳嵩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李芷螢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該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吳嵩魁並因此獲得當日提款之報酬4500元。嗣蘇宜君、邱麗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宜君、邱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嵩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麗玲、蘇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邱麗玲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宜君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芷螢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時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113號函(檢附提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位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6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362561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6頁至第36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部分,互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前揭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金額均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且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非鉅之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提領款項百分之5之金額,而被告因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
9萬元,實際領得上手交付之報酬4500元一情,業經其供述在卷,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
┌──┬─────────┬───────┬─────┐│編號│提款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臺中市○○區○○路│105年11月3日20│3萬元│││2段77之8號(統一超│時48分許││││商天星店)│││├──┼─────────┼───────┼─────┤│2│臺中市○○區○○路│105年11月3日20│3萬元│││1段323號(統一超商│時59分許││││福東店)│││├──┼─────────┼───────┼─────┤│3│臺中市○○區○○路│105年11月3日21│2萬8000元│││1段500號(統一超商│時9分許││││軍福店)├───────┼─────┤│││105年11月3日21│2000元││││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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