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鎮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鎮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鎮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累犯事實應更正為:盧鎮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1縮短刑期日執行完畢。
三、爰審酌被告盧鎮東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物品1包,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測試結果照片在卷足憑,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驗上可認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使用之錫箔紙、玻璃球吸食器、點火加熱器具,衡之此等物品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化學材料行或相關店面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亦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