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蕙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第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蕙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蕙玲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報結。
二、詎許蕙玲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蕙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966卷第1至2頁;警399卷第
1至5頁;毒偵606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
108至110頁、第120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警966卷第7、8頁)在卷可稽,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70號鑑驗書各1份(警399卷第8至12頁、第16至20頁;毒偵606卷第23、24頁、第37頁及反面)、扣押物品清單3紙(毒偵606卷第35、38、4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5張(警399卷第21至28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606卷第11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然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④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男友 林明松 (警966卷第
1頁反面),惟警方係偵辦林明松涉嫌販賣毒品經通緝案件,而至被告上址查緝時,查獲在場之被告,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明松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10月
7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401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
105訴504卷第19、20頁)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另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人,惟並未提供「阿明」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399卷第3、4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明」。從而,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暨被告自陳羈押前在六輕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更換人工關節需其照料)、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經送驗確實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所載之鑑驗書可資佐證,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為其此次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
123頁),自與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包裝袋2個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殘渣袋4包(被告供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本院卷第110頁),既無法與原裝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均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驗確實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二所載之鑑驗書可資佐證,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為其此次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警399卷第3頁;本院卷第110頁),自與其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包裝袋4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適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23頁),自與其本案此部分有關,為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23、124頁),自與其本案此部分有關,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及施用毒│查獲方式│主文欄││號││品種類│││├─┼───────┼────────┼──────────┼──────────┤│1│於105年4月19│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嗣因 許蕙玲係毒品列管│許蕙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1時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人口,為警於105年4│,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在雲林縣麥寮鄉│內,再注射身體血│月19日下午2時30分偵│月。│││橋頭村文化路51│管之方式,施用海│辦另案時,在雲林縣麥││││號A1室居處│洛因1次○○○鄉○○村○○路○○號││├─┼───────┼────────┤A1室查獲許蕙玲在場,├──────────┤│2│於上開1施用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許蕙玲施用第二級毒品│││洛因稍後│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璃球內點火燒烤後│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月。││││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命1次。│而悉上情。││├─┼───────┼────────┼──────────┼──────────┤│3│於105年5月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警方於105年5月5日│許蕙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下午某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晚上11時40分許,因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在雲林縣麥寮鄉│璃球內點火燒烤後│行巡邏勤務,在許蕙玲│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橋頭村文化路51│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左揭居處聽見有爭吵時│5至7所示之物,均沒│││號A1室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乃前去查看,自該處│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命1次。│後方未關之窗戶發現許│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蕙玲疑似在藏匿毒品,│收。│├─┼───────┼────────┤經先敲門,並在許蕙玲├──────────┤│4│於105年5月5│以將第一級毒品海│開門後詢問其狀況,許│許蕙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上9時許,│洛因摻水置入針筒│蕙玲遂交出如附表二所│,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在雲林縣麥寮鄉│內,再注射身體血│示之物,再徵得許蕙玲│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橋頭村文化路51│管之方式,施用海│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1至4所示之物,均沒│││號A1室居處│洛因1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編號8、9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均沒收。│││││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7月5日草療鑑│││(含包裝袋││字第1050700070號鑑驗書(白色粉末物,檢出海洛因│││1個)││成分,淨重0.8252公克、驗餘淨重0.8151公克)。│├──┼─────┼──┼───────────────────────┤│2│海洛因│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7月5日草療鑑│││(含包裝袋││字第1050700070號鑑驗書(白色粉末物,檢出海洛因│││1個)││成分,淨重0.3945公克、驗餘淨重0.3837公克)。│├──┼─────┼──┼───────────────────────┤│3│海洛因│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7月5日草療鑑│││(含包裝袋││字第1050700070號鑑驗書(白色粉末物,檢出海洛因│││1個)││成分,淨重0.4084公克、驗餘淨重0.3964公克)。│├──┼─────┼──┼───────────────────────┤│4│海洛因│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7月5日草療鑑│││(含包裝袋││字第1050700070號鑑驗書(白色粉末物,檢出海洛因│││1個)││成分,淨重0.3879公克、驗餘淨重0.3781公克)。│├──┼─────┼──┼───────────────────────┤│5│甲基安非他│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7月5日草療鑑│││命││字第1050700070號鑑驗書(透明結晶物,檢出甲基安│││(含包裝袋││非他命成分,淨重1.7475公克、驗餘淨重1.7453公克│││1個)││)。│├──┼─────┼──┼───────────────────────┤│6│甲基安非他│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5年7月5日草療鑑│││命││字第1050700070號鑑驗書(透明結晶物,檢出甲基安│││(含包裝袋││非他命成分,淨重1.4591公克、驗餘淨重1.4561公克│││1個)││)。│├──┼─────┼──┼───────────────────────┤│7│甲基安非他│4個││││命殘渣袋│││├──┼─────┼──┼───────────────────────┤│8│分裝袋│9個││├──┼─────┼──┼───────────────────────┤│9│針筒│8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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