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四、本件受刑人黃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業於104年11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詐欺等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再衡以如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結夥三│有期徒刑7│99年6月4│桃園地院99│99年11月30│桃園地院99│99年12月30│桃園地檢│││人以上│月│日│年度審易緝│日│年度審易緝│日│100年度執│││竊盜│││字第64號││字第64號││字第1335號││││││││││(已執畢)│├─┼───┼─────┼────┼─────┼─────┼─────┼─────┼─────┤│2│幫助犯│有期徒刑3│97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20│本院104年│104年9月22│高雄地檢│││詐欺罪│月,如易科│間│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104年度執││││罰金,以新││2905號││2905號││字第13735││││台幣壹仟元││││││號││││折算壹日││││││(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