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倫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為復查決定即追徵貨物稅新台幣201,579元及漏稅罰1,007,800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7年12月30日委由訴外人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揚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UBRICATINGOIL(潤滑油)1批(報單號碼:第AA/87/7984/0001號),報列進口稅則第2710.00.51號、稅率5%,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6,122,881元,經檢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化驗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溶劑油,應歸列稅則第2710.00.99號,屬應課徵貨物稅品名,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被告乃以其涉嫌虛報貨物名稱,偷漏貨物稅1,104,480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5,522,4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1,104,4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10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3663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81.7%經查明係供機器用潤滑油,應予免徵貨物稅,另就無法查明用途之18.3%部分認屬溶劑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201,579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007,8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無法查明用途之18.3%部分
係屬溶劑油,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而予以追徵該部分之貨物稅並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係依據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88年10月21日
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載明系爭來貨為溶劑油,及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二發字第09304543790號函,對於系爭來貨
18.3%無法查明用途部分依據比例原則以溶劑油論處,惟系爭貨物81.7%既經查明為供機器用潤滑油,應予免徵貨物稅,則其餘無法查明用途之18.3%貨物仍以溶劑油論處,顯不合理亦不合法。
⒉經查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確係供潤滑用之潤滑油,有外
國檢驗報告附卷為證,根據石油情報出版社之潤滑油脂採購指南一書所載,所謂潤滑油脂係指具有減少兩個物體因接觸所產生之摩擦的功能者,系爭貨物具有潤滑功能,當屬潤滑油,殆無疑義。且依據美國國家標準(ASTM2422)及日本JISK2001所載之工業用潤滑ISO黏度分類(即國際標準組織規定之潤滑油年度及級數),系爭貨物符合ISOVG7規範,亦即具有良好之潤滑作用,無論依黏度或用途應屬潤滑油無訛。況經濟部於88年9月15日公告自88年10月1日起實行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並無潤滑油及溶劑油之認定標準,中油公司究係依據何標準分析系爭來貨之化驗結果,不無疑問,其所為之化驗報告實難令人折服,被告僅依中油公司化驗報告認定系爭貨物為溶劑油,顯然未盡其調查事實證據之義務。
⒊又原告業經被告查證確有銷售潤滑油予國內廠商之事實,
系爭貨物絕非溶劑油。再者,進翔興業有限公司於88年5月份至6月份期間共進口6批潤滑油,於91年5月間業經以
(00)000000號等審議結果撤銷原處分在案,均足證被告對該類案件之處分顯有違誤。另能源主管機關對於能源產品認定之標準業經台灣省礦油商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礦油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況油商業同業公會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提出異議,並建議將經濟部於88年9月15日公告自88年10月1日起實行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稍作修正,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於決議時請經濟部公告實施並說明能源認定基準完全涵蓋所有之溶劑及潤滑油類石油系工業用產品等語,益證系爭貨物確屬潤滑油。況系爭來貨確以整船整批散裝進口,全部確實係供潤滑用,亦經被告查證屬實在案,並非僅有部分為溶劑油。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
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30日委由海揚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
進口LUBRICATINGOIL1批,報列進口稅則第2710.00.51號、稅率5%,完稅價格6,122,881元,經檢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溶劑油,應歸列稅則第2710.00.99號,屬應課徵貨物稅品目,核與原申報不符,被告乃以其涉嫌虛報貨物名稱,偷漏貨物稅1,104,480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罰鍰5,522,4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1,104,4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10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0900036631號訴願決定略以,中油公司係財政部核定之油類化驗權威專業機構,被告係採取實到貨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鑑定結果,實際貨名為石油溶劑,遂審認實到貨物為溶劑油並持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如前所述,原非無據;惟查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88年10月21日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雖就系爭來貨LUBRICATINGOILNO.70化驗結果於內容三載明「...⑵依據其含碳量86.2wt%含氫量13.7wt%研判,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為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等語,然此項鑑定係依據何種標準並未論明;且88年10月21日及90年3月8日之化驗報告內容均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等語,是系爭貨物究屬石油溶劑(等同溶劑油)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有再行送請相關機構化驗證明之必要,以資妥適為由,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結果,於93年11月3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31013658號決定略以,根據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二發字第09304543790號函示「本案油品大多(81.7%)供作機器之潤滑保養使用,非供溶劑使用。」等語,系案貨物81.7%既經查明係供機器用潤滑油,應予免徵貨物稅,其餘無法查明用途部分18.3%之貨物,仍應以溶劑油論處,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以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007,8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額201,579元,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認定來貨81.7%供作機械之滑潤保養使用,18.3%無法查明用途,仍以溶劑油論處,顯不合法;系爭貨物確係供潤滑用之潤滑油,附有國外檢驗報告為證,且根據石油情報出版之潤滑油脂採購指南,所謂潤滑油脂係指能減少兩相對因接觸所產生磨擦功能,系爭貨物具有潤滑功能,當屬潤滑油毫無疑問,另按美國國家標準(ASTM2422)及日本JISK2001所載之工用潤滑ISO黏度分類,系爭貨物符合
ISOVG7規範,具有良好之潤滑作用,不論依黏度或用途應屬潤滑油無訛;經濟部於88年9月15日公告自88年10月1日起實行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並無「潤滑油」及「溶劑油」之認定標準,則中油公司係依據何標準分析系爭來貨之化驗結果?另來貨確以整船批散裝進口,全供潤滑油使用,並非部分溶劑油使用等語,資為爭議。
⒊第查系爭實到貨物係經檢樣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專業機
構即中油公司鑑定為溶劑油,該公司對石油產品之鑑定設備、專業能力及公信力應無庸置疑,其鑑定結果當具客觀性及公正性;反觀原告所檢附之國外檢驗報告係私文書,該文件未經認證,無法提供足資佐證之資料,其證據力自不足為憑,尚無得據此推翻中油公司鑑定報告。又關於潤滑油品之分類,黏度僅為參考數據之一,不能以黏度作為分類油品之唯一標準,應參據其他各種數據研判,且任何油品雖皆有潤滑功能,惟並非具有潤滑功能者之油品即為「潤滑油」。本件既經權威專業機構中油公司鑑定為溶劑油,所為認定應屬有據,被告業已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再行查明系爭來貨,經洽財政部賦稅署函請各區國稅局查核結果,對其中18.3%無法查明用途部分以溶劑油論處,核定所漏貨物稅額為201,579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以逃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007,8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額201,579元,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朱恩烈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30日委由海揚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UBRICATINGOIL(潤滑油)1批(報單號碼:第AA/87/7984/0001號)1批,報列進口稅則第2710.00.51號、稅率5%,完稅價格6,122,881元,經檢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溶劑油,應歸列稅則第2710.00.99號,屬應課徵貨物稅品名,與原申報內容不符,被告乃以其涉嫌虛報貨物名稱,偷漏貨物稅1,104,480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5,522,4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1,104,4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系爭貨物
81.7%經查明係供機器用潤滑油,應予免徵貨物稅,另就無法查明用途之18.3%部分認屬溶劑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201,579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007,800元。原告對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認定系爭貨物無法查明用途部分即
18.3%以溶劑油論處予以追徵貨物稅及課處漏稅罰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進口貨物全部係潤滑油,應予免徵貨物稅等語,並提出國外檢驗報告等為證。經查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認定系爭貨物無法查明用途部分即18.3%係溶劑油,無非以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二發字第09304543790號函為據,固非無憑。惟查經濟部於88年9月15日公告自88年10月1日起實行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並無潤滑油及溶劑油之認定標準,是本件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究係以何為標準鑑定,即有疑問,益徵系爭進口貨物究係屬溶劑油抑潤滑油,確有爭議存在;且中油公司88年10月21日及90年3月8日2份化驗報告亦均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等字樣,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亦認本案有再行送請相關機構化驗證明之必要,遂予以撤銷原處分,責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上開疑義,是被告本應將本件交由執掌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鑑定,始為正辦,然被告不循此途,卻藉由實際查核方式即洽由財政部賦稅署函請各區國稅局查核,自有可議,其將系爭進口貨物中18.3%無法查明用途部分逕行推定為溶劑油,非惟無據,況本件貨物稅於系爭貨物進口之際即應予核課,此與貨物進口後究係作何用途或出售予何對象等無涉,被告竟以系爭貨物進口後交易之對象及使用用途為判斷基準,更屬無稽,被告逕以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二發字第09304543790號函所示「本案油品大多(81.7%)供作機器之潤滑保養使用,非供溶劑使用。」等情,即遽認原告系爭進口貨物無法查明用途之18.3%部分係屬溶劑油,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無法查明用途部分即18.3%係溶劑油,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而予以追徵該部分之貨物稅並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含重為復查決定即追徵貨物稅201,579元及漏稅罰1,007,800元部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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