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竊盜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