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維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94年度聲字第350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狀、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