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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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498元,及其中新台幣579,812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付利息。詎被告迄94年6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579,812元、利息19,301元、手續費385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99,498元,及其中579,812元部分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滿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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