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8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史哲 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勞訴字第0930056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郭光雄 前以俍興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俍興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郭光雄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1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俍興公司因積欠保險費未繳,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自86年9月30日起,將俍興公司參加保險勞工予以全體退保,郭光雄於87年8月21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87年10月29日87保給字第603150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92年
11月14日作成釋字第568號解釋,原告乃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惟案經被告於93年2月3日以保承工字第0936008051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核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重新審查,同意恢復郭光雄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死亡之日止,所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改准給付,並於93年3月2日核付在案。惟原告猶有未服,主張被告上揭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共計遲誤1,979天,應給付遲延利息488,813元,被告以本案綜觀全部全作業流程並無因被告濫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致延發給付情事,乃以93年7月23日以保給命字第09310165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補發遲延利息。惟原告仍不服,經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977,626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投保單位未繳保險費時得逕行將所屬勞工退保,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故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稱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送申請書件尚有待補正或待查證之情形時,此部分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保險人。然而原告檢據申請本件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並引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在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之情形下,所引發後續之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等程序,爭訟耗時,浪費司法資源,迄至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作成。而前述之救濟程序中被告亦未必調閱診察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原告為了伸張正義,所花費之精神、時間金錢與人力,難道不應受到保障?這也屬於被告所謂的正常作業時間?如果這一切不能歸責於被告,實在難令人信服,況且被告違憲敗訴,理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三、參照92年6月26日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及92年9月
18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持相同之見解。鈞院應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6條之規定,比照審酌。
四、原告於87年10月6日申請死亡給付,被告遲至93年3月2日始予核發,共延遲1,989日。原告所申請現金給付之延遲利息應自給付延遲起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故自87年10月6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扣除10日,共計1,979日之利息,總計977,626元(計算方式:1,804,500元×10%÷365日=494元,49
4元×1,979=977,626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第57條明定。
二、按公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規定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目的在課予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申請案件,倘手續完備,無須補正或查證,應儘速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訓示規定而已,要非保險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故非謂保險人逾10日發給,即應負遲延利息。且被告依據法令所賦予之職權作成之行政處分,乃本諸行政行為之結果,縱然嗣後因法令變更或行政救濟機關為撤銷之決定,此乃適用法令之結果所致,與被告在行政處分做成時是否有遲延誠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被告為勞工保險業務之執行機構,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無審酌所適用法令是否有違憲之權限,是有關法令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之前,被告僅得依法行政,並無任何裁量不適用該法令之權限。
三、縱然被告所適用之首揭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雖於92年11月
14日經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宣告不再適用,惟該解釋文內並無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失效之明文,是該條文係自該解釋公布當日始發生不適用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
8號、第592號參照),又原告亦依上開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惟被告並未待該再審判決結果後,始憑以為本案准駁之依據,乃以主動依上開解釋意旨重新審查,並核給死亡給付,故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之情形。又勞工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保險給付核發為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與普通商業保險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因此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等,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給付。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2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8條、第
62條、第63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查俍興公司被保險人郭光雄於87年8月21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前經被告審查,以俍興公司因積欠保險費未繳,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自86年9月30日起,將該公司參加保險勞工予以全體退保,郭光雄於87年8月21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第1次處分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92年11月14日作成釋字第568號解釋,原告乃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本案經被告以第2次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重新審查,同意恢復郭光雄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死亡之日止,所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改核准予給付之核定。惟原告猶不服,向被告申請補發遲延利息,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被告重為核定恢復郭光雄被保險人資格並核發所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均依規定按正常程序作業並無延誤情事而維持被告原核定,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第1次及第2次處分、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資料查詢表、原告申請書、被告現金給付93年
3月通知表、原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自87年10月6日受理本件申請歷經5年餘至93年2月3日始以第2次處分改核准予給付,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以其申請書之提出後10日內,被告即應予保險給付卻未給付,其間被告因適用違憲條文而否准原告請求致延誤保險給付之發給,該延誤期間之遲延利息申請是否為有理由等問題。
四、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
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合先敘明。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被告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被告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告如未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五、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6日申請死亡給付,被告於當時受理本件申請給付案件時,因適用嗣經宣告違憲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作成第1次處分,該行政處分經原告迭經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等程序爭訟多時,迄至司法院釋字第
568號解釋,被告始重新審查以第2次處分核定給付,被告為第1次處分時,被告原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尚未被宣告違憲,被告因適用當時有效之該條規定,為否准原告之請求,自無不合。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雖被宣告違憲,經原告聲請再審後,被告再重為審查時,須經被告就上揭資料調查審核認符合死亡給付標準後始為該授益處分,在被告作成處分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難認原告有遲延給付之利息請求權可言。至若被告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不得認原告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可言。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及本院91年訴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且係個案,乃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又原告利息請求,雖於起訴後有擴張情形,惟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此擴張部分雖未經訴願,仍屬合法,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