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3月2日府法訴字第0930332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等28筆土地,原經被告核定民國91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3,233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0月29日桃稅法字第0910157113號復查決定,將257、260、261、275、25
7之2地號等5筆土地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另25
8、258之1、424、425、42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自申請之次年期(即92年)開始適用,91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將原核定91年地價883,233元撤銷,重行核定91年地價稅578,853元。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未獲改以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93033258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94年3月2日府法訴字第0930332581號訴願決定
及93年10月29日桃稅法字第0910157113號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其維持之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不服89年度地價稅事件所為之93年10月21日桃
稅法字第0910117960號復查決定及本件93年10月29日桃稅法字第0910157113號復查決定,均確認原告所有新屋廠廠地範圍內土地包○○○鄉○○段398、399、400、404、417、418、420、423、424、425、532、257、
261、275、260、259、258、102地號等18筆土地(漏載429地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應按工業用地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被告前既已核定系爭
5筆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之後並未變更用途,故被告不得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⒉424、425、429地號土地部分:
查424地號乃重測前107之21地號,425地號乃重測前10
5之1地號,429地號乃重測前105之3地號,而105之
3地號係於63年3月間分割前同屬105之1地號土地範圍,可見429地號係自425地號分割新增之地號。而重測前
107之21地號(即424地號)、重測前63年3月間分割前之105之1地號(即425及429地號)係屬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5月25日建一字第58102號函核准設立新屋廠廠地範圍內之11筆土地中之2筆土地。自前揭復查決定就11筆土地中其餘398、399、400、404、417、418、
420、423及532地號等9筆土地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觀之,足證被告早在62、63年間就該等土地均已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課徵地價稅,則424、425及
429地號既與上開9筆土地同屬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新屋廠廠地範圍內之11筆土地,必然同時依法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⒊258、258之1地號土地部分:
次查258之1地號係於88年5月間自258地號分割新增之地號,258地號乃重測前76之2地號,而與重測前紅泥坡小段70地號(即257地號)、70之1地號(即261地號)、70之2地號(即275地號)、72之1地號(即260地號)、76地號(即259地號)及77地號(即102地號)共計
7筆土地,因經濟部於66年6月間同意原告將臺一聚丙晞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一聚酯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工業用地合併使用並變更工業用地使用計畫之申請,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8月11日建一字第130046號函核定變更後廠址範圍內之土地。既然257、260、261及257之2地號,被告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足證257地號(包括分割新增之257之2)、260地號、261地號前已由被告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無須再行申請,故被告才主動改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則258及258之
1地號亦應不待另再申請,當然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核定而用途未變更之情形下,不必按該條項前段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每筆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543號判決可參。復依同院86年度判字第2971號判決所載:「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從83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反面解釋,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未消滅,即不得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變更為一般用地課稅,應就土地有用途變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徒憑其自行編製之83年8月31日土地卡所載,主張已於8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為由,並不可採。
⒌因系爭5筆土地前已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
原告信賴被告必依土地稅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會變更為一般用地課稅。又被告將原告所有10幾筆土地地價稅合併為1張稅單,故原告接獲83年稅單時,誤為因地價調高導致稅額增加,迨接獲86年地價稅單時,始因稅額劇增而查知系爭5筆土地變更為一般用地課稅,故原告延遲提起行政救濟實無過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否准原告所請。再者,被告可能因土地分割致誤認系爭5筆土地不在廠址用地範圍內,而按一般用地課稅,此若責由原告再行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無異將被告疏失所造成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5筆土地係屬66年實施全面平均地權時,第1次規定
地價地區之土地,自66年起,始課徵地價稅○○○鄉○○段258、424、425及429地號等4筆土地,依被告83年
8月31日土地卡所載,83年原即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且同段258之1地號土地於88年5月11日始自
25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被告8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亦屬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相關事證附案可稽,顯與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原係經被告核定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實不符。且依桃園縣政府64年11月26日桃縣建都執照(外)字149號建造執照所載,258及
258之1地號2筆土地雖列為建築基地,但該建照依縣府90年7月24日90府工建字第12569號函載,已依建築法規自動作廢。且系爭5筆土地均未列入桃園縣政府(89)桃縣工建使字第屋1299號使用執照之申辦基地,足證系爭5筆土地自始即未符合按核定工業用地規劃使用之規定,當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
⒉系爭5筆土地86年、87年、88年及90年之地價稅,原告已
分別於87年1月4日、88年11月29日、89年1月9日、90年12月22日繳納在案,又89年地價稅部分,原告雖曾另案向被告申請復查,惟其復查理由均非主張系爭5筆土地應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又系爭5筆土地雖經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以桃法字第0910157113號函核認,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惟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89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89年10月7日)前提出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原告遲至91年11月25日始提出申請(91年地價稅復查申請之日期),核已逾申請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自申請之次年期(即92年)開始適用,故系爭5筆土地89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重行核定地價稅為1,710,844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91年度地價稅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5筆土地其分割、重測前之原地號如附件「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所示,而424、425、429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地號為107-21、105-1,乃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5月25日建一字第58102號函核准設立新屋廠廠地範圍內之11筆土地中之2筆土地,而其他廠地範圍之基地重測後之地號分別為398、
399、400、404、417、418、420、423及532地號等
9筆土地,已經本件之復查決定認定本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同屬工廠範圍之424、425、429地號土地應早在同一時間已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又258、258-1地號重測分割前之地號為276-2,乃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報奉經濟部同意以66年8月11日建一字第130046號函同意原告將臺一聚丙晞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一聚酯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工業用地合併使用並變更工業用地使用計畫之申請,為核定變更後廠址範圍內之土地,本件復決定既已就同一範圍內之257、260、261、257-2地號土地改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則258、258-1地號土地也應比照辦理。且系爭土地前經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一直維持原來之用途,自無庸再為申請,乃被告無端改以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告因擁有土地多筆,不知各筆稅率、稅額為何,誤以為因土地漲價致地價稅逐年提高,而未表不服,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土地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計地價稅,需經申請,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曾經原告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是以,本件之首要爭點即在系爭土地曾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83年間辦理重測,其重測分割前之地號變更情形如附件,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地號對照表附於89年地價稅處分卷內可憑,堪予確定。而77年間系爭土地之地號分別為107-21、105-1,105-3、76-2,當時除105-1地號土地課徵田賦(稅種為「8」)外,其餘均已按一般用地課稅(稅種為「1」);重測後之424、425、429、258地號自83年也以一般用地課稅;嗣88年5月間由258地號分割出258-1地號土地,猶以一般用地課稅,此有各該重測前後、分割後之各地號土地卡附於91年地價稅處分卷可憑,由此記載觀之,系爭土地並無經原告申請按工業用地計稅之紀錄。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過去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惟其多年來均未爭執,迄今又未能提出其已為申請之事證,實難採信。又原告既從未提出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本件即與原告是否一直維持原來之用途無涉。故原告另主張其一直未變更使用,毋庸再提出申請云云,亦難成立。
四、至原告主張其他同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2年5月25日建一字第58102號函核准設立新屋廠廠地範圍內之基地重測後為
398、399、400、404、417、418、420、423及532地號,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8月11日建一字第130046號函核定變更後廠址範圍之基地重測後地號257、260、26
1及257之2地號等土地,均經復查決定認為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本件系爭土地亦應為同一認定云云。實則,398、399、400、404、417、418、420、423、532、25
7、257-2地號土地原已經被告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
260、261則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其中257、257-2、260、261地號土地,被告派員於90年3月9日間赴現場勘查發現土地空置未作使用,又該4筆土地所屬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被告遂予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稅,嗣因原告對89年度地價稅初次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後,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89年度地價稅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認定其所為改課有誤,而將該4筆土地改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由被告93年10月21日桃稅法字第0910117960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四,及被告93年10月29日桃稅法字第0910157113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二、三、四可明。亦即上開原告主張應予比照準據之土地早已經原告申請獲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與本件系爭5筆土地從未申請獲准之情形不同。是以,系爭5筆土地雖經被告認定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惟原告遲至復查階段始行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僅能自次年度即92年度開始適用。
五、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認定系爭5筆土地應自92年度起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稅,而維持該部分89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怡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