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41號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倫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上訴人之政風單位以密報通報案件,自有可疑之處,且民國87年及88年間亦有幾案與本案相同申報進口貨名為潤滑油,而疑似為溶劑油之舉發案件,上訴人曾就另案(油帝企業有限公司)兩度函請油品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鑑定貨名是否為潤滑油或溶劑油,工業局分別於88年7月23日工(88)三字第0880043180號函及90年8月21日工(90)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未便辦理油品名稱之鑑定,並舉薦油品技術機構中油公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專業鑑定機構。上訴人即按照主管機關意旨,函請工研院鑑定進口油品是否屬潤滑油,工研院於88年8月27日以(88)工研能推字第1329號函覆稱,無該項鑑定設備,歉難提供相關服務。準此,工研院既無法辦理鑑定潤滑油,上訴人自無法再向其申請鑑定。而中油公司係油品主管機關工業局推薦之專業機構,上訴人根據中油公司之鑑定結果為溶劑油,據以論處,應屬適法,原判決稱不循上訴人上級機關財政部指示送請工業局鑑定貨名潤滑油乙節,與事實不符。又根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90頁之銓釋,歸列稅則第27.10節之石油及提自瀝青礦物之油類,包括其潤滑油、切削油、清潔油、脫膜油及液壓剎車油等,均係以用途作分類。本案潤滑油及溶劑油係屬第27.10節列舉品目,在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標準」無潤滑油及溶劑油認定標準之情況下,自應查證系案貨物是否作為潤滑油用途。又中油公司係主管機關工業局舉荐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專業性及證據力。本案既經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二發字第09304543790號查證結果略以:「本案油品大多(81.7%)供作機器之潤滑保養用,非供溶劑使用。」是以,本案無法查明部分18.3%之貨物,上訴人依中油公司鑑定結果(來貨為溶劑油)論處,應無不當。綜上,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前開各節,業已查明為無理由。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亦不相當。此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