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原告甲○○
戊○○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祖父 謝溪圳 於民國90年2月27日死亡,謝溪圳之配偶即原告祖母 謝林阿儀 早於88年3月3日死亡。其二人之婚生子女有 謝從世謝從昌 ,謝從昌先於謝溪圳死亡,故由原告甲○○、丙○○、乙○○及 謝弘斌 代位繼承,惟謝弘斌又先於謝溪圳死亡,故再由丁○○及戊○○代位繼承。㈡被告己○○之戶籍謄本雖載其母為謝林阿儀,惟謝林阿儀並非被告之生母,被告之生母事實上是辛○○,乃被告以謝林阿儀之繼承人自居,致原告合法繼承人之法律受到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於謝林阿儀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㈢聲明:確認被告己○○對於謝林阿儀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之身分資料記載母親是謝林阿儀,而辛○○約於民國47年嫁到彰化,被告和辛○○沒有聯絡,因為有人說被告是辛○○生的,被告到彰化找辛○○,但辛○○連被告的出生年月日都不知道。被告向來稱謝林阿儀為母親,從小受謝林阿儀教養,被告有今天的成就非常感謝謝林阿儀等語,我的情形和其他被告庚○○之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母親為謝林阿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第155頁),而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就所陳述並未提出任何適當之根據,使其主張具有可信度;被告己○○並非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配合血緣鑑定本非其義務,尚難以被告未進行血緣鑑定即必須承受不利益。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空言被告己○○非謝林阿儀之子女,主張被告己○○對謝林阿儀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己○○對被繼承人謝林阿儀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