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7年3月間係夫妻關係(業於97年8月6日離婚),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王保善 於97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返回其等當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時,因不滿其外出參加他人婚宴遭乙○○懷疑,竟手持鋁棒進入其等臥室浴室內,以右手肘架住乙○○頸部後與乙○○發生推擠,旋將乙○○推向牆壁,致乙○○頭部撞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腫痛、右側頸部擦傷、左側胸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瘀傷右側及左側手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將乙○○拉出浴室外,乙○○為求自保,遂持其所有之PDA、行動電話,欲加以錄音蒐證及報警,甲○○見狀,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先強行取走乙○○所有之PDA後朝牆壁猛力丟擲,電池及記憶卡因而彈出,復強行取走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折斷(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蒐證及報警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9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物品相片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強暴方式先後強行取走乙○○所有之PDA及行動電話後丟擲、折斷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及報警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承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陳稱:基於將來小孩的成長,伊選擇原諒被告,讓伊等一起成長,給小孩一個清白的爸爸等情(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逞於意氣,致觸犯本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強行取走乙○○所有之PDA及行動電話後丟擲、折斷該等物品之行為,除構成上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外,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認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告訴被告毀損其PDA及行動電話,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理筆錄),依上開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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