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五號
原告文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按月向原告訂購各式線材產品,然自九十年起即屢有拖欠貨款情事,並自九十年三月起未依約付款,總計欠貨款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對帳單明細清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委任代理人到場表示欲與原告和解,並對於原告主張買賣之內容為不否認之表示。而其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明細清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又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