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0五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鈞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三0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籌不出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零一元,遂遭鈞院裁定駁回上訴,近日經向友人借得上訴裁判費,爰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所載意旨,應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三0五二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定期間命其補正後,詎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裁定後,竟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此不惟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甚明,復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逕依首揭法條,裁定駁回其上訴,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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